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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再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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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5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协议是2004年4月20日签订,补偿金估计几天后就到位,房屋是好久拆除的?2004年9月9日起诉时房子还在不?如果不打官司楼主直接到房子里住起,或已经拆出后原地搭棚子等结果都会不一样。

发表于 2012-4-5 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法律理论不错,有点自学成才的感觉,但哪个年代文斗不如实干。

 楼主| 发表于 2012-4-6 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4.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发表于 2012-4-6 04:58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2-4-6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的裁决是有瑕疵,楼主为什么不追讨亲戚呢 他是不当得利者

 楼主| 发表于 2012-4-6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庭审质证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这4个方面的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发表于 2012-4-6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0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为证明这一点,现将四川省高院第67号驳回通知书驳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2.《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2-4-8 01:49 | 显示全部楼层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发表于 2012-4-8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L社会啊

 楼主| 发表于 2012-4-8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0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可笑得不可思议!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发表于 2012-4-9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琪瑜琼. 的帖子

给胡主席温总理诗一首
作者
疯子
               官府没收民房罪滔天!县委指令法院严惩办,
               数百处民房被强盗占。周礼法庭只有依令裁。
               一房二主三证多板眼,反诉状不依法来审判
               百姓伸冤更比登天难。起诉状未审判先定案。
               四个法院牵着来回转,官匪勾结枉法更凶残,
               简单明显案件变奇冤。国法党纪今朝何处见。
               审理终结不依法律断,数千万网民来关注看,
               官匪勾结舞弊不结案。千古奇案轰动国内外。
               古今中外奇案十八判,法纪监察最高院不见。
               敢扰乱社会到处去告官!胡主席温总理看咋办?
                  请看网上《安岳民告官典型案例》系列文章。

发表于 2012-4-9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给胡主席温总理诗一首
作者
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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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在此主题的帖子怎么不见被发表出来呢?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虽然我在给您的这两封信中已经把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这两个案子中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揭露得淋漓尽致,我也知道作为新就任四川省高院院长的您来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难度是相当大的,但我个人认为还是由省高院自行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为好。

  首先,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已经用《荒谬绝伦错案实录》的题目公开在四川新闻网麻辣杂谈栏目中揭露了出来,而且又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及相关领导进行了举报反映,由于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渉及到臭名远扬、书写历史的问题,所以有关领异不可能知错不改、不了了之!
  详
http://www.mala.cn/thread-3462947-41-1.html第801楼.
  详
http://www.mala.cn/thread-4074454-1-1.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次,省高院自行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可以重塑省高院公平公正的外部形象,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条明确规定.而李昌奎案就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自行纠错的典型案例。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说,省高院自行纠错这样做一是我们这两个案子仍是按司法程序而不是由上访举报解决的,二是内部纠错便于掌控,只要我们这两个案子能够依法得到纠正,至于法院如何处理内部相关法官可由其自行决定,我们可以进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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