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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再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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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
  您好!
  我于2012元月28号通过邮局用挂号信的方式寄出了写给您的一封信,我还于29号、30号向四川省高院院长信箱投递了这封信,想您都是收到了的吧?!与此同时,我还在四川新闻网群众呼声栏目公布了这封信,详
http://www.mala.cn/thread-3902970-1-1.html

  尊敬的王院长,因为您刚就任四川省高院院长一职,对高院的很多工作有一个熟悉的过程,再加之这段时间有春节长假、全国两会召开等,到现在我未收到您的回复,这也是能够理解的。现在我又给您写这封信,是想再次向您汇报反映这两个明显错案的相关情况。

  尊敬的王院长,上封信我巳经用法院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证明了我们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而这封信我准备从本案来龙去脉我用一个证据即可推翻法院判决以及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这三个方面来进一步论证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之荒谬。

  先介绍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795726.jpg


  该申请的明显瑕疵如下:
  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⑤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729.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928.jpg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用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而确权案法院判决竟用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的该申请取代法定证据房产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我仅用一个证据即可推翻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

   由于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是依据房屋确权案判决作出的,而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又是以“该《申请》反谬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所以只要论证了该《申请》不真实、不合法,即可证明了法院判决是十分荒错误的.

  在我的房屋“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主张是“原告的父亲王泽膏和被告的父亲王述槐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由此可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子是否“两人合买”、“房产证登记”是否真实的问题。
  对方当事人对此主张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因此我们还用不着法定证据房产证,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再加上法院对该《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的认定,就足以推翻原判决了.


  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作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1、真实性对比

  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三叔本人作为产权代理人亲自去办理的,既签了字,还盖了章,三叔的后人也对该证据也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也就是包括三叔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确认了三叔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共有人.


   2.合法性的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诉讼时效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是法定证据,在《物权法》里其法律效力比房产证还高.


  3.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4.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庭审质证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这4个方面的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尊敬的王院长,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为证明这一点,现将四川省高院第67号驳回通知书驳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
  2.《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可笑得不可思议

  尊敬的王院长,虽然我在给您的这两封信中已经把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这两个案子中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揭露得淋漓尽致,我也知道作为新就任四川省高院院长的您来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难度是相当大的,但我个人认为还是由省高院自行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为好。
  首先,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已经用《荒谬绝伦错案实录》的题目公开在四川新闻网麻辣杂谈栏目中揭露了出来,而且又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及相关领导进行了举报反映,由于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渉及到臭名远扬、书写历史的问题,所以有关领异不可能知错不改、不了了之!
  详
http://www.mala.cn/thread-3462947-41-1.html第801楼.
  详
http://www.mala.cn/thread-4074454-1-1.html

  其次,省高院自行纠正这两个明显错案可以重塑省高院公平公正的外部形象,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条明确规定.而李昌奎案就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自行纠错的典型案例。

  再说,省高院自行纠错这样做一是我们这两个案子仍是按司法程序而不是由上访举报解决的,二是内部纠错便于掌控,只要我们这两个案子能够依法得到纠正,至于法院如何处理内部相关法官可由其自行决定,我们可以进行配合。

  尊敬的王院长,虽然省高院驳回通知书好象是打着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的名义进行的,但我相信这绝没有通过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各成员,因为我在上面具体论证了省高院第67号驳回通知书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的事实,我相信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各成员绝不可能是如此法盲的!

  我在此慎重建议王院长将我写给您的这两封信复印给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各成员,在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各成员充分了解案情后,再对我这两个案子是否确有错误进行讨论,只要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各成员中任何一个人能提出任何一条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理由并能说服我,我都可以息诉服判!否则,我将申诉上访举报反映到底,直到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得到公正解决为止!

  尊敬的王院长,我在此恳请您本着“对法律负责,不可因为不公正的判决而使法律发生扭曲或失去正义的光芒”的态度,本着“对法院负责,不可因为不公正的裁判而使其权威受损”的态度能尽快将我们这两个案子提交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应该再审并及时通知我们为感。谢谢!

  此致
敬礼


                                                               情况反映人 王 廷 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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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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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30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主题中的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这个图形应换作如下《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证据: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9424815.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3-31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封信巳通过邮局于3月18号挂号信寄出。我还于19号、20号向四川省高院院长信箱进行了网上投递

 楼主| 发表于 2012-3-31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向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反映的目的是希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们这两个案子启动再审、自行修正以前在我们这两个案子中所犯明显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2-3-31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给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第二封信反映了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2-4-1 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因为您刚就任四川省高院院长一职,对高院的很多工作有一个熟悉的过程,再加之这段时间有春节长假、全国两会召开等,到现在我未收到您的回复,这也是能够理解的。现在我又给您写这封信,是想再次向您汇报反映这两个明显错案的相关情况。
``

 楼主| 发表于 2012-4-1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于今天11.06分、12.11分左右在本主题共发了两个帖子,怎么还没有出现呢?请值班版主能查一下!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2-4-1 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上封信我巳经用法院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证明了我们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而这封信我准备从本案来龙去脉我用一个证据即可推翻法院判决以及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这三个方面来进一步论证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之荒谬。

 楼主| 发表于 2012-4-1 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先介绍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楼主| 发表于 2012-4-2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楼主| 发表于 2012-4-2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795726.jpg


  该申请的明显瑕疵如下:

  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⑤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729.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18:32 | 显示全部楼层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729.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385928.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4 01: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用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而确权案法院判决竟用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的该申请取代法定证据房产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4-4 1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仅用一个证据即可推翻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

   由于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是依据房屋确权案判决作出的,而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又是以“该《申请》反谬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所以只要论证了该《申请》不真实、不合法,即可证明了法院判决是十分荒错误的.


  在我的房屋“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主张是“原告的父亲王泽膏和被告的父亲王述槐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由此可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子是否“两人合买”、“房产证登记”是否真实的问题。
  对方当事人对此主张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因此我们还用不着法定证据房产证,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再加上法院对该《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的认定,就足以推翻原判决了.


  下面我对《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作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1、真实性对比

  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三叔本人作为产权代理人亲自去办理的,既签了字,还盖了章,三叔的后人也对该证据也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也就是包括三叔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确认了三叔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共有人.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2.合法性的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诉讼时效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是法定证据,在《物权法》里其法律效力比房产证还高.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3.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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