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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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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6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00:4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新版狂人日记!

  哈哈,我这个主题明明是一篇经典证论文,你为什么要说是《新版狂人日记》?!

  你仔细瞧瞧,我的论点就是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D:D:D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6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1:2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清楚了,楼主说得很清楚了,我昏过去又昏过来了,法院确实是正确的!

  不管任何人,凡是不讲良心、不讲道理、不讲法理、打胡乱说之人必遭天打雷劈!你敢认可?!

发表于 2011-10-26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dizzy:

发表于 2011-10-26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可,非常认可。别忘了你本人做为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你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认可的事实即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从你本人出具书面申请之日起,该争议房产的

发表于 2011-10-26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可,非常认可。别忘了你本人做为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你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认可的事实即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从 你本人出具书面申请之日起,该房产 的权属己属你三叔所有,你否认也好,反悔也好,都改变不了这个自认!

发表于 2011-10-26 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不是当事人,无从知晓客观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通过证据以定的法律事实,或许与客观事实一致,或许与客观事实有差异,甚至与客观 事实相悖。所以不能因法院认定的法 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指责法院,
指责法官,那是不公正的!出现这种 情况责任全在当事人自己所举证据上 出了问题 ,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不是做数学题正负抵销,而是要综合全案分析评判,望楼主三思!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7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3:33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认可,非常认可。别忘了你本人做为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你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认可的事实即是法律意义上 ...


  不管任何人,凡是不讲良心、不讲道理、不讲法理、打胡乱说之人必遭天打雷劈!你敢认可?!


  哈哈,你归去来兮sc居然会连yao裤也不穿、遮羞布也不要的公开承认必遭天打雷劈!!!


  我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难道就不根据事实法律规定判断吗?!
 


  本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但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26/213313h0ql4iz0caat7v7s.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7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3:51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法院不是当事人,无从知晓客观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通过证据以定的法律事实,或许与客观事实一致,或许与客观事实有差异,甚至与客观 事实相悖。所以不能因法院认定的法 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指责法院,
指责法官,那是不公正的!出现这种 情况责任全在当事人自己所举证据上 出了问题 ,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不是做数学题正负抵销,而是要综合全案分析评判,望楼主三思!


  呵呵,你说的这段话还有点人味


  问题是法院、法官已经知道“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坚持错误不纠正,那怎能怪我们“指责法院,指责法官”?!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7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3:51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法院不是当事人,无从知晓客观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通过证据以定的法律事实,或许与客观事实一致,或许与客观事实有差异,甚至与客观 事实相悖。所以不能因法院认定的法 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指责法院,
指责法官,那是不公正的!出现这种 情况责任全在当事人自己所举证据上 出了问题 ,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不是做数学题正负抵销,而是要综合全案分析评判,望楼主三思!
  呵呵,你说的这段话还有点人味
  问题是法院、法官已经知道“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坚持错误不纠正,那怎能怪我们“指责法院,指责法官”?!




 如果我的错案能够得到纠正我们怎么会去“指责法院,指责法官”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8 09:06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3:33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认可,非常认可。别忘了你本人做为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你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认可的事实即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从 你本人出具书面申请之日起,该房产 的权属己属你三叔所有,你否认也好,反悔也好,都改变不了这个自认!


  不管任何人,凡是不讲良心、不讲道理、不讲法理、打胡乱说之人必遭天打雷劈!你敢认可?!


  哈哈,你归去来兮sc居然会连yao裤也不穿、遮羞布也不要的公开承认必遭天打雷劈!!!


  那你看一看我三叔如下的自认:



        【本案证据剖析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该房屋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①三叔本人去办的这个申请书

  ②该申请书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③三叔在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三点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我个人认为三叔的以上法律民事行为这叫“自认”,而且这还不是普通一般意义上的“自认”而这是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证据上的“自认”,因此这个法律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8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6 23:33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别忘了你本人做为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你出具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认可的事实即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从 你本人出具书面申请之日起,该房产 的权属己属你三叔所有,你否认也好,反悔也好,都改变不了这个自认!


  呵呵,那你看一看三叔本人如下的自认



        【本案证据剖析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该房屋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①三叔本人去办的这个申请书

  ②该申请书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③三叔在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三点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我个人认为三叔的以上法律民事行为这叫“自认”,而且这还不是普通一般意义上的“自认”而这是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证据上的“自认”,因此这个法律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8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亍买的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户口复印件).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亲自去帮我父亲办理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
:“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见附图)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以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2133958586.jpg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213410384.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9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2 08:5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越看越觉得王廷中委曲!

  既然知道我委屈了为什么又不纠正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9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房屋确权案的一审是在2005年7月1日党的生日判决的,我们不知道这样的枉法裁判


  究竟是为我们党的生日献礼


  还是在考验我们党的执政纠错能力???!!!


 楼主| 发表于 2011-10-30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22 08:50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越看越觉得王廷中委曲!
 既然知道我委屈了为什么又不纠正错误


  坚持错误就将受到我在道德法庭上尔等的审判!

发表于 2011-10-30 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逗你娃耍的,你三叔自认在前,你娃自认再后,你的自认就推翻了你三叔的,懂吗?假老练!

发表于 2011-10-30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围观!

 楼主| 发表于 2011-10-30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30 17:0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逗你娃耍的,你三叔自认在前,你娃自认再后,你的自认就推翻了你三叔的,懂吗?假老练!

   呵呵,客观事实怎能随意改变呢?我把《申请》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两个证据作了如下四个具体的分析对比.


  1、真实性对比:



  ①对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这个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决对我们通过那个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没作具体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二是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原始档案登记资料,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专门盖有“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明.

  ②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产权登记薄是三叔本人作为产权代理人亲自去办理的,既签了字,还盖了章,三叔的后人也对该证据也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也就是包括三叔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都确认了三叔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共有人.


  2.合法性的对比: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正是依法进行了登记的合法凭证。

  ②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诉讼时效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产权登记薄是法定证据,在《物权法》里其法律效力比房产证还高.


  3.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4.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庭审质证4个方面的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795726.jpg
  

发表于 2011-10-31 00:05 | 显示全部楼层
也许从客观上讲,楼主主张房屋属其父一人所有是事实,但从楼主本人出具的申请,却从证据上推翻了这一事实,法院以证据判案,认定的法律事 实当然是楼主自认的合买了。法院从证据效力上认定争议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楼主败诉是必然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10-31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网点 发表于 2011-10-30 17:4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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