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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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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1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的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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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22 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会产生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当然是因为本案主审法官枉法裁判所造成的!下面我会揭露其具体原因

发表于 2011-10-2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无理取闹、唯恐天下不乱的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无理取闹、唯恐天下不乱的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无理取闹、唯恐天下不乱的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贴又来了。把这种无理取闹、唯恐天下不乱的烂人抓来法办

发表于 2011-10-22 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病,病得不轻。

发表于 2011-10-22 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病,病得不轻。

发表于 2011-10-22 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病,病得不轻。:@

发表于 2011-10-22 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病,病得不轻。:@

发表于 2011-10-22 00:4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 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略
  被上诉人 七中育才学校 略

  ······(由于二审判决这部份内容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重复陈述,故在略去)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七中育才学校当时拆迁时其有效的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的父亲,且这一证据亦为法院认可,故七中育才学校应按当时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七中育才学校向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支付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

  被上诉人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综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再引用: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错误解。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22 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 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略
  被上诉人 七中育才学校 略

  ······(由于二审判决这部份内容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重复陈述,故在略去)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七中育才学校当时拆迁时其有效的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的父亲,且这一证据亦为法院认可,故七中育才学校应按当时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七中育才学校向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支付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

  被上诉人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综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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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引用: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错误解。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22 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 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略
  被上诉人 七中育才学校 略

  ······(由于二审判决这部份内容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重复陈述,故在略去)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七中育才学校当时拆迁时其有效的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的父亲,且这一证据亦为法院认可,故七中育才学校应按当时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七中育才学校向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支付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

  被上诉人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综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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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引用: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错误解。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22 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


看了判决书,这案子确实没有判错,对方还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当然应该由对方享有拆迁款。

楼主,是想钱想疯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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