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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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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叔的 证明人有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18:49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发表于 2012-4-7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年卖掉部分房屋的钱归了谁?

 楼主| 发表于 2012-4-8 01:5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期待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我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虽然这两个案子是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的,但它丢的却是成都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的脸面!丢的是成都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院、四川省高院所有法官的脸面!甚至丢的是全中国所有法官的脸面!丢的是全中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脸面!

  我们这两个案子不仅仅是个案的问题,而是代表我们司法能否纠错、能否公正司法的问题.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老党员,现已把这两个案子的问题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了举报反映,期待并相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会妥善处理这两个案子问题的。   


发表于 2012-4-8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有个最重要的证据 房产证在谁手里?

 楼主| 发表于 2012-4-8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8 09:2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还有个最重要的证据 房产证在谁手里?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我们在乐至,房产证自然在三叔手里。

    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该申请的明显瑕疵如下:

  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承认“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认为我们是“听说的”的;

  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6/1/wangtingzhong_0263738.jpg


发表于 2012-4-8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拆迁以前楼主要申请继承产权证就好了,就算是房子不能拿回了,产权证在自己名下就好办多了 就算不能申请挂失,把父亲的本本拿到自己手上就不一样了

 楼主| 发表于 2012-4-8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8 16: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在拆迁以前楼主要申请继承产权证就好了,就算是房子不能拿回了,产权证在自己名下就好办多了 就算不能申请挂 ...

  呵呵,你说这话是错误的,我可以给你举出三点理由

  1.《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我们的房子按此规定早就继承了,只是没有进行分割处理而已;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就算房产证在对方手中,按此强制性规定,该申请未依法登记变更,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如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房产证不在自已手上,也是没有关系的.

  而现在四川三级法院却置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而不顾公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枉法裁判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发表于 2012-4-8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官司是 因为拆迁 房屋已经灭失 房产权注销后的在次厘清 原来部分房屋的出售也没有异议过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8 22:36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楼主官司是 因为拆迁 房屋已经灭失 房产权注销后的在次厘清 原来部分房屋的出售也没有异议过


  呵呵,你这个看法是错误的,看来你是懂不起‘房屋灭失’这个词的意思。

  一般来说‘房屋灭失’是指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消失的情况,比如遭受台风、地震、山体滑坡等!

  而房屋拆迁根本不能叫‘房屋已经灭失’,而只是将房屋这个不动产由原来的实体转变成了货币的形式存在了,既然拆迁房屋已经转变成货币了,那它又怎么会灭失呢?!

  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犯下了很多错误,由于七中育才学校的过错,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七中育才学校当然就应赔偿我们的损失!

发表于 2012-4-9 08: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中地位还高于兄,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9 08:28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中地位还高于兄,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


    截至现在为止,我回复你这个帖子已经有三次,均没见放出。因为我回复的内容对两兄弟共同经营商号以及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进行了直接的驳斥否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9 08:2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 ...

    你提的“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以及“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这两点也是我案子枉法裁判的关健问题,我对此分别回复了五个帖子,不知什么原因均不见放出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9 08:28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中地位还高于兄,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

    对一起共同经营药材生意以及法院应该是做了商号资产认定这两个问题,现用王泽膏亲笔写的两个书函原文来回复你: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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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新证据没有出示过?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10 07:5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这个新证据没有出示过?

        我们在二审时就提供了,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聪当面质证承认了这二个证据的真实性,请看以下具体内容: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六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张争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但主审法官张争在二审判决中对我们提供的以上证据却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法院张争以上“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完全是明显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用以下三条具体法律条款对其错误进行批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我们这些证据是7月15日与上诉状一起递交的如果二审法官张争认为我们递交的证据逾期超时,那为什么在8月26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之前的40天还未审查出来呢?!既然二审法官张争主持诉讼双方对我们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那说明二审法官张争认可了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逾期超时,因此,二审法院张争又有什么理由不将上述这些材料作新证据使用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提供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以及该房屋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被采用,而主审法官张争却采用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

  为了证明主审法官张争采用〈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是非常错误的,为了推翻该证据,我们在一审判决后才新发现在二审之前提供王泽膏书函二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的.

  这五个证据虽然是一直就存在的.但存在并不等于我们就发现了呀!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驳斥推翻该证据才新发现的,因此这五个证据符合“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明确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我们提供的这些新证据都是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因此,这些新材料也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但主审法官张争故意不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材料作新证据使用。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9 08:28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 ...


        法院作出对我们不利裁判依据的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这个证据,请看我对这个证据所作出的如下剖析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9 08:28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 这句话的弹性太大,关键看法院如何理解,事实是法院作出对你不利的裁判。而弟的简介 ...
   宽厚能够看出以下这个证据叫“[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

  
宽厚能够从以下该所谓的证据中看出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发表于 2012-4-10 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初最有效的手段不是到法院解决,而是就地搭棚子等拆迁方来找你。不说全部也应该有一部分权属、就凭手上的产权证复印件。你太相信法院了。:L

 楼主| 发表于 2012-4-10 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10 19:4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当初最有效的手段不是到法院解决,而是就地搭棚子等拆迁方来找你。不说全部也应该有一部分权属、就凭手上的 ...

  你的意思是说我相信法院是错误的?!

  难道共产党领导下的法院就会如此的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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