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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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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2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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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院庭审质证情况对比:

  我们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申请》签名不真实、超过20年诉讼时效等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的疑义;

  而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而这两个案子的对方当事人都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4-2 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点像个诈骗案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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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上的对比:

  该[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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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庭审质证4个方面分析对比,我想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该[申请]的证明力是根本不能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相比的,因此,成都中院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非常错误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3 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为证明这一点,现将四川省高院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4-3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03年一个小区的一个拆迁也有类似情况。一个套1的房子,情况听说过一些,姐弟二人,房子是父亲的名字 已经去世,母亲还在,房子由姐姐居住,弟弟跟母亲居住,但是有个问题是,弟弟吸粉,戒毒所刚出来,姐姐最后和拆迁办办好证明手续,直接分了一套2安置房,更名到己,后来弟弟来找过无果,2年后弟弟因过量已去世。周围的邻居只知道手续是偷偷办的。因为没有人追究,已经了解.

发表于 2012-4-3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官司是输在诉讼时间上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4-4 0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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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4-4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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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4-4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谁站谁优先 是这样的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00: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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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2-4-5 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的焦点是 85年申请变更户名 以此认为权属归三叔 申请上楼主在不知道厉害的情况同意了并签字 当时楼主年龄未成年?争议的部分是早已经超过了20年期限,应当不予认可。是这样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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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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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可笑得不可思议!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4-6 01: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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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剖析一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该房屋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三叔本人去办的这个申请书

  该申请书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三叔在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三点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三叔的以上法律民事行为这叫“自认”,而且这还不是普通一般意义上的“自认,而这是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证据上的“自认”,因此这个法律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5154024.jpg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2-4-6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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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剖析二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从《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可以得出的有两点:

  
其一,《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法律规定;

  其二,从《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这个证据的办理过程中可以得出的巳知事实有:

  三叔本人去办理并领取的这个房产证;

  该房产证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

  三叔在办理这个房产证之前,在填写档案登记薄资料《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代理人一栏签下了王泽膏三个字并盖了他的私章.

  现根据以上三点巳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即可推定出
如下事实:
  
  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理并领取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该房产证上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按照常理三叔就不会亲自去办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我父亲名字而实际房屋应该属于他的房产证。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http://www.fyfz.cn/blog/wangtingzhong/20102610544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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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6 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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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剖析四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现对该[申请]剖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该[申请]不是我们自愿主动写的,而是根据三叔王泽膏85年4月18日来信要求才写的,如果他不来信要求,申诉人绝不会写这个申请。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除本人盖章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以知证明”,“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就要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我们写这个申请的真实意图,是根据三叔的来信要求"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写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的目的而写的。

  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买房子时我们均没有出生,未出生的人证明出生以前的事,这难道真实可信吗?

  况且我们所说“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王春槐堂’的名字在本案所有房产证原始档案资料中都没有找到,这也证明了该申请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我们在成都市房产监理处提取到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房产监理所存档的该房屋申请登记表上明确标明权利人为我父亲的名字,代理人为王泽膏,共有人栏为空白.

  而该[申请]说房屋系王述槐、王泽膏共同买的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矛盾,因此肯定不具备真实性。

  该[申请]的证明力难道能超过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中对该房屋的历史记载吗?能够超过王泽膏本人在该房屋权属中自我定位的代理人吗?!显然不能!!!

  而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

  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该[申请]末尾写的申请对象是"此致 成都市私房管理所"。任何一个申请,比如说入党申请、入团申请,必须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才会生效。

  而该[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为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又有谁来批准?没有经过有权单位的批准,这样的申请又怎能具备法律效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8年6月14月的房产证,其产权人是我父亲。房产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按该房屋产权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根据以上明确规定,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时限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143584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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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7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证据剖析三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现从《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个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的巳知事实,并根据这些巳知事实能推定出相应的另一事实

  巳知事实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剩下的房屋属于三叔所有,就不会存在上遗产税的问题,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巳知事实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该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且“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

  巳知事实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我想换成任何人也决不会写这样不确定的话语的。

  巳知事实三叔在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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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他们说是三叔的 有谁(邻居)能作证 主要证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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