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55836|评论: 437

[群众呼声] ★★★一封举报信

   关闭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3-3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及各位领导:

  您们好!


  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老党员,曾于2011年12月20日向您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举报反映了四川省相关法院在有关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两个民事案子枉法裁判的情况。我在举报内容中巳经用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充分揭露了四川省三级法院公然践踏法律肆无忌惮、恣意枉法裁判毫无顾忌,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具体事实,并收到14mK5CBE14673EMC(房屋拆迁案)、xrp5E710Yq6b3wU1(房屋确权案)两个查询号码,我按此进行查询得知还没有处理结果。

  也许是由于我的上访举报吧?近期基层社区找另一当事人王廷香调查了解这两个案子相关情况,由于她要上班,再加上我曾对她讲过,对这两个案子的申诉举报完全由我进行操作,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需要了解情况请直接找我,我可以提供这两个案子的一切有关实物资料。现我在此将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简要汇报如下: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见后面所述内容),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用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尊敬的贺书记及各位领导,我现在仅从常识、常理上分析,即可暴露出法院判决的如下硬伤:

  房屋拆迁案的硬伤

  我们在本案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认可采信我们这两个证据的情况下还中止本案诉讼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拆迁案也不能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因为不论从该房屋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从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相对当事人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尤其错误的是法院竟采用七中育才学校提供2005年11月17日才生效的法院判决去作为2004年4月20日在拆迁时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超越了时空的界线,违背了不可变更的自然规律,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房屋确权案的硬伤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上面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但法院在最后判决时却不讲任何理由的不予采用;

  法院采用我写的《申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该《申请》有以下明显瑕疵:

    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

  此致
敬礼


                                        情况反映人 王 廷 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信箱
wtz951786@sina.com       
                           2012年2月28日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1246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参与人数 4 小米椒 0 收起 理由
中廷王 + 10
庭中花香 + 10
hjbfyu -10
jgtytw -10

查看全部评分

发表于 2012-3-3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进来看看什么情况

发表于 2012-3-3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来看看~~

发表于 2012-3-3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每天都要好好的看几个帖子回几个帖子

发表于 2012-3-3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清晨出来逛哉~逛哉~关心关心国家大事,也顶一下勤劳的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房屋拆迁案,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拆迁案的问题,房屋确权案的问题单独反映。为了显示我向您反映问题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法院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
  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
  法院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让时光倒流,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竟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判决这个证据予以了采用!这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法院判决却让时光倒流、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上面揭发的是法院枉法采用七中育才学校证据的情形;下面再揭发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法定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①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②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以上我们揭发的是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枉法裁判的部份具体事实,我在四川新闻网麻辣社区发表的《江必新: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一帖中,公开对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在《道德法庭》上进行了十二个问题的开庭审判,其审判的事实丢尽了中国法官的脸面!现提供信息于此,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逐一对此进行核实!

发表于 2012-3-3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文笔不错,用你的笔头战胜他们吧;P
                                                                        

发表于 2012-3-3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此贴有意思~











static/image/common/sigline.gif
乐乐影院 www.leevod.com

发表于 2012-3-3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百姓还想举报    死不要脸  :dizzy:    没用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思梧舞 发表于 2012-3-3 11:2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楼主文笔不错,用你的笔头战胜他们吧
                                                               ...

  谢谢思梧舞网友的鼓励!:)

  不过,这可不是我的笔头好,而是我说的完全是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任何妙笔也不可能生花的!:D

发表于 2012-3-3 1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你,支持楼主!有意思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kikss 发表于 2012-3-3 13:3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顶你,支持楼主!有意思

  谢谢您“有意思”的肯定!

  谢谢您的“顶”
 
  也谢谢您的支持”
  
  :):handshake:)

发表于 2012-3-3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来!

发表于 2012-3-3 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楼主在开篇把要申述的事情言简意赅说一下,长篇大论让人看起来不会太有耐心的。对你是一件大事,也许在其他人那里就变成了一件小事。所以,你一定要简短明了的叙述,也许会得到一个好的效果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房屋确权案,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确权案的问题,房屋拆迁案的问题单独反映。现先向贺书记介绍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总体情况。
  在我们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下面我向贺书记检举揭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尊敬的贺书记,我们对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一共搞了七个,由于举报文字数量限制,也就不一一列举出来,现提供具体网址如下,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我们的举报逐一进行核实!
  详《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

  总之,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在举报内容中巳经用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充分揭露了四川省三级法院公然践踏法律肆无忌惮、恣意枉法裁判毫无顾忌,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具体事实!!!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一些法官可以假借法院的名义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一些法官可以假借法院的名义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可以通行无阻?!








 楼主| 发表于 2012-3-3 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拖着不及时纠正只会造成更坏的影响

 楼主| 发表于 2012-3-4 03:4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这两个案子不仅仅是个案的问题,而是代表我们四川能否纠错、能否公正司法的问题。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