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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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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5 13:5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85年的人们好多没有物权经济意识,哪个时候 一个铺面才几千元,现在想都不敢想,用了申请这个词语就是主动的 ...

       关健的问题是我写的申请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请看以下证据剖析:


证据剖析四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现对该[申请]剖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该[申请]不是我们自愿主动写的,而是根据三叔王泽膏85年4月18日来信要求才写的,如果他不来信要求,申诉人绝不会写这个申请。

  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的名字,除本人盖章外,还要加盖单位公章以知证明”,“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就要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我们写这个申请的真实意图,是根据三叔的来信要求"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而写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的目的而写的。

  我们在[申请]中表示“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而买房子时我们均没有出生,未出生的人证明出生以前的事,这难道真实可信吗?

  况且我们所说“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王春槐堂’的名字在本案所有房产证原始档案资料中都没有找到,这也证明了该申请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可见连主审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我们是“听说的”. “听说的”难道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我们在成都市房产监理处提取到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房产监理所存档的该房屋申请登记表上明确标明权利人为我父亲的名字,代理人为王泽膏,共有人栏为空白.

  而该[申请]说房屋系王述槐、王泽膏共同买的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矛盾,因此肯定不具备真实性。

  该[申请]的证明力难道能超过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中对该房屋的历史记载吗?能够超过王泽膏本人在该房屋权属中自我定位的代理人吗?!显然不能!!!

  而该[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王廷中一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王振华、王廷香由于不在乐至工作,王廷中写该申请时他们根本不知情,因此该申请未表达他们的真实意思.

  就连二审判决都不得不承认“《申请》的内容及四人签名均系王廷中一人所写”。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该[申请]末尾写的申请对象是"此致 成都市私房管理所"。任何一个申请,比如说入党申请、入团申请,必须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才会生效。

  而该[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为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又有谁来批准?没有经过有权单位的批准,这样的申请又怎能具备法律效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

  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1958年6月14月的房产证,其产权人是我父亲。房产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按该房屋产权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根据以上明确规定,该申请未依法登记,用该[申请]来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该[申请]是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我们暂不说该申请其它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该在20年时限以内,而该申请到现在巳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了,自然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1435847.jpg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宽厚 发表于 2012-4-5 14:4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还有一条是看工作调动而定 楼主没有到过成都工作,如果在成都工作情况不一样。 如果都没有在成都工作,而成 ...

证据剖析三

  我的一个房屋确认之诉案子,法院判决是“我父亲与三叔合买的,我父亲的房子卖了后,剩下的属于三叔所有”,而我仅用《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一个证据进行论证,即可推翻该法院判决.
  
  在具体论证之前,先介绍这个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的情况.对我们提供的《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现进入如下实质性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现从《三叔1985年4月18日要我们写申请的亲笔来信》这个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的巳知事实,并根据这些巳知事实能推定出相应的另一事实

  巳知事实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剩下的房屋属于三叔所有,就不会存在上遗产税的问题,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巳知事实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该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且“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

  巳知事实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我想换成任何人也决不会写这样不确定的话语的。

  巳知事实三叔在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0193958.jpg

发表于 2012-4-5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由此可以说是 拆迁办看谁腾房就给谁的理念了。

发表于 2012-4-23 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2-5-10 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半天都没看出个所以然!楼主圣明!
随便提一下,你对产权证效力的理解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产权证只是物权的推定,但有事实证明该物权确有其他共有人或该物属他人所有,民事判决是可以推翻这一物权登记的。详见《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样的判例在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中屡见不鲜。至于房产证是不是物权的唯一凭证之说,我看你基本没啥法律素养。90年代出台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唯一”早被《物权法》否定掉了,何况这个还是一个下位法。
随便提一下,产权证具有很强的对外效力,但只针对第三人。但可惜的是,这个证对实际产权人和内部共有人是没什么效力的,比方说实际产权人和名义产权人之争,比方说夫妻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类案件,法院只要查明事实,都将产权确认给实际产权人或共有人,实际产权人或共有人拿着判决书可以直接去房管部门做变更登记了。因此,不能说房产证登记在谁名下,这个房子事实上就一定归谁所有。
再随便提一下:有理说理,你这样叫嚣只能说明你理亏!你们重庆的两级法院的法官的水平不会不如你的!

发表于 2012-5-10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赤裸裸的控诉,同意!

 楼主| 发表于 2012-5-10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五谷散人 发表于 2012-5-10 13:1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看了半天都没看出个所以然!楼主圣明!
随便提一下,你对产权证效力的理解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产权证只是物 ...

  “产权证只是物权的推定,但有事实证明该物权确有其他共有人或该物属他人所有,民事判决是可以推翻这一物权登记的。”

  那你说说本案有什么事实能够证明“该物权确有其他共有人或该物属他人所有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5-16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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